(2003)绍经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3-09-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与胡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胡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868号原告绍兴���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娄宫。负责人屠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耿芳、张基龙,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胡建国。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为与被告胡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耿芳、张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诉称:1996年4月8日、6月3日,原告(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兰亭办事处)分别贷给被告胡建国贷款5万元和10万元约定利率分别为月息14.97‰和12.81‰,借款期限��别为1996年4月8日至1996年7月8日、1996年6月3日至1996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6月7月8日、1997年4月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息10,449.10元和10,547.37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支付截止2003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126,754.45元。自200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被告胡建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99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绍兴县越兰竹制品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996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绍兴县越兰竹制品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1996年4月8日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4.97‰,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8日至1996年7���8日。3、199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绍兴县越兰竹制品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996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绍兴县越兰竹制品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1996年6月3日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12.81‰,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3日至1996年9月3日。5、1996年7月8日、1997年4月4日信用联社放款收回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两次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9.10元和本金9,000元,利息345.87元,加息1,201.50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3年5月16日被告结欠利息126,754.45元。7、1998年10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送达回证及2000年1月3日、2001年6月11日、2002年6月11电报各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8、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联社兰亭办事处于1998年12月11日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4月8日、6月3日原告(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兰亭办事处)与被告胡建国及绍兴县越兰竹制品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7月8日、9月3日,月利率分别为14.97‰、12.81‰,二份合同均由绍兴县越兰竹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6年7月8日和1997年4月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息10,449.10元和10,547.37元。此后,原告于1998年10月10日、2000年1月3日、2001年6月11日、2002年6月11日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国应归还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31,000元,支付至200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26,754.45元,合计257,75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计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3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金大江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