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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3-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30日夜,被告人余某住宿于嘉善县魏塘镇城北旅馆101室。次日凌晨2、3点左右,余趁同房旅客杨某入睡之机,在其枕头下窃走V800型手机一部、皮夹一只(内有现金256元),合计价值1310余元。窃后,被告人余某将手机等藏在自己的床上,被失主等当场发现并拿回。200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至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潘家浜村洋房区93幢33号别墅处,趁屋内没人,溜门入室,窃得潘某鳄鱼牌公文包一只、中华牌香烟八包(合计价值680元)以及包内的活期存折三本、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窃后,被告人余某还两次以归还证件等为条件打电话向失主索要1000元钱,后因被抓获而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和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书证以及鉴定结论、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990元,(其中价值1310余元的手机等物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