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3-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喜英与张桂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朱喜英。被告张桂海。原告朱喜英诉被告张桂海运费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帮被告张桂海运输,被告至2003年2月18日还结欠原告4200元,当时被告写欠条承诺于2003年4月30日归还所有欠款,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欠原告运输费4200元。被告因未到庭,对该份借条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物品,总计运输费5200元,被告已付1000元,余款4200元,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3年4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3年9月2日裁定冻结被告张桂海所有的价值4200元之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物品,被告应当支付运费,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及时付清运输费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海应支付原告朱喜英运输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8元、诉讼保全费62元,共计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