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3-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吕林木业制造厂与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嘉善吕林木业制造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吕玲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永泉,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桂林,魏塘镇三里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嘉善吕林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吕林厂)与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桥村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5日上午,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生产厂房门锁上,当月8日晚上和次日早晨又强行拖走原告生产的原材料和成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全部侵占财产价值为124778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2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和嘉龙制氧气厂尚欠我村土地使用租金16万元,吕林厂作了担保,故我村派员工将吕林厂财物拉走,并非强行拉走,是经得吕林厂同意。拉走财物不值16万元,我村的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林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三里桥村民委派员于2003年8月8日晚上和次日早晨强行拉走吕林厂财物价值为124778元。2、证明一份,证明三里村书记阮桂林带领村干部等人在2003年8月5日上午11时将吕林厂厂门锁上,8月8日傍晚6时许及8月9日早晨6时许原班人员又到吕林厂将吕林厂厂内三夹板等财产用铲车拉走。3、照片9张,证明被告强行将吕林厂价值为124778元财产拉走后放在被告处。4、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二份,证明每天租金损失758.33元,9天计6824.97元,每天生产损失4000元,9天计36000元,合计42824.97元。被告三里桥村民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书一份,证明2002年3月10日吕林厂向三里桥村民委保证于2002年3月12日至2003年4月20日恒峰木业公司和嘉龙制氧气厂保证在此期间应交付三里桥村民会土地使用租金22万元,由吕林厂从应交付恒峰木业公司厂房、设备租金中分5次转付给被告22万元。但吕林厂仅协助代付5万元,余款未按约履行,为此,拉其货抵付保证金。2、说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拉吕林厂财产时该厂已停产,没有损失。3、处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110”警察在场时拉原告的财产,不构成侵权。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对第1、2项证据认为,拉原告财物是经原告同意,同时拉走财物价值不值原告所说的价值,但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对第3项证据认为,拉走财产放在房子内,而原告拍摄照片财物放在场地上,并照片上这些财物不能证明被告拉走的财物价值有124778元,被告这一部分异议成立,只能证明被告强行拉走财物事实予以确实。被告对第4项证据认为,原告当时已停产没有损失,只能对生产损失部分异议成立,对租金损失部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这一部分证据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中对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停产就没有损失,但原告对生产损失部分无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对租金损失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110”警察在场时被告拉的财物。原告异议成立。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3月18日原告与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执照于2002年10月25日被吊销)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租期3年,每年租金22万元。2002年10月6日又与吴金华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从签约之日起租期到2004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5300元。(二项每天租金758.33元)。因恒峰公司厂房土地向被告租赁的,因恒峰公司债务累累,被告觉得向其催讨土地租金困难情况下,经三方协商一致。恒峰公司吴金华和吕玲娟于2002年3月10日写了土地租金上交保证书,协议规定,恒峰公司和嘉龙制氧气厂原租赁三里桥村民委土地使用期已到,欠土地租金22万元,2002年3月12日、4月20日、8月20日、12月20日、2003年4月20日分别付1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14万元(不少于5万元)本土地租金上交保证书中租金在吴金华与吕玲娟原厂房设备租赁协议租金中扣除,保证人吴金华、吕玲娟。承诺后原告于2002年6月8日、8月20日、10月30日、2003年1月19日分别付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由于吴金华纠缠原告被迫于2002年3月26日、同年5月17日、10月16日分别付给恒峰公司吴金华6万元、34126元、53000元,合计147126元,恒峰公司未将此款付给被告。2003年7月23日晚恒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金才(吴金华弟)无故将原告厂房大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后经协商8月5日将原告厂房大门打开。结果当日又被被告将原告厂房大门锁上。8月8日晚和次日早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将原告厂内的三夹板原材料和成品等财产搬运走。事后被告以立即支付土地租金16万元为条件拒绝返还。仅出具给原告强行拉走财物收条,收条载明:9厘板54张、贴面板190张、5厘板273张、面板5件(每件1800张)、底板10件(实际其中1件3600张、9件每件1800张)、杂木中板及面板高122公分,实际其中面板1500张、中板400张)、芯板52捆(每捆50张)、拼板芯板(1:3)300张、短铁架1只、长铁架1只。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吕林厂签订保证书后,未按约履行协助转付款义务,盲目听信恒峰公司,确有过错。被告理应通过诉讼办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采用了非法扣押手段将原告财物占为己有。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不法行为是侵权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其中要求被告赔偿生产损失3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里桥村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吕林厂9厘板54张、贴面板190张、5厘板273张、面板5件(每件1800张)、底板10件(其中1件3600张、9件每件1800张)、杂木中板(高122公分)400张,杂木面板(高122公分)1500张、芯板52捆(每捆50张)、拼板芯板(1:3)300张、短铁架1只、长铁架1只。如被告上述期限不能返还按上述财产折价124778元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三里桥村民委赔偿原告吕林厂9天厂房设备租金损失6824.99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三里桥村民委负担4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