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3-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勤,江苏盐城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王国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电信支局范泾电信所配电房,采用钻气窗入室,窃得直径2.2cm通信电缆370米,直径1.9cm通信电缆40米,直径1.0cm通信电缆250米,总计价值人民币14600元。并当庭以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起诉认定的价值太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盗电缆线为未使用过的新的物品,应认定该电缆线为已经使用过的废旧电缆线;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公安机关委托估价时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3、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因缺乏其成立的两个前提条件,鉴定方法欠科学严谨,因此不能作为涉案物品估价依据;4、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的形成是被动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单位在很大程度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被现场抓获,没有给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以前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特殊的家庭困难,希望能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骑二辆三轮车至嘉善县干窑电信支局范泾电信所配电房附近,然后钻气窗进入配电房,窃得直径2.2cm通信电缆370米,直径1.9cm通信电缆40米,直径1.0cm通信电缆250米,总计价值人民币14600元。窃后,在将赃物转移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被全部扣押,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郁某(干窑电信支局范泾电信所办事员)的证言,证实干窑电信支局范泾电信所配电房失窃电缆线的时间、数量、新旧程度等相关情况;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缆线全部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3、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5、当庭出示照片一组,证实被扣押的赃物及作案用的三轮车二辆,经被告人辨认无误;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当庭对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关于起诉认定价值太大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证据方面提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三轮车二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