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3-09-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担任绍兴县柯桥弟恩弟乐园保安队长期间,曾要求保安在碰到打架事件时要用钢管、刀子与对方打。2003年3月19日晚上9时30分许,因顾客程浩、曹军辉不遵守乐园舞池的管理规定,与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韦某等乐园保安持钢管、刀子等工具将程浩、曹军辉及另一名顾客黄会松打伤。经法医鉴定,程浩、曹军辉、黄会松的伤势均属于轻伤。案发后,弟恩弟乐园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程浩、曹军辉、黄会松的陈述,高明、王建友、邓子庆、曾维年、王金辉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及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韦某身为保安,在维持娱乐场所秩序与顾客发生冲突时,使用凶器殴打顾客,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弟恩弟乐园已补偿了伤者的损失,被告人吴某、韦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予以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四年九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