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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3-09-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孔良法与胡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孔良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伟,杭州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良法为与被告胡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诸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良法诉称,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55号万福楼大酒店底楼中三间及二、三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三年(即自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2万元,每年支付一次(提前二个月支付)。如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在2002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6万元,原告则在同年4月1日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依约,被告应在2002年8月1日再行支付半年租金6万元,然被告违约,迟至2002年8月21日仅支付3万元,余3万元仍未付清,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在2002年10月19日将租赁房屋的厨房锁住。然被告仍未返还房屋,在厨房上又另加了一把锁。2002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秀城区人民法院以(2002)秀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违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驳回。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于2002年10月19日已实际解除,但被告至同年12月25日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使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2)秀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3)嘉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1份、2002年12月9日原告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先行返还房屋的申请1份、2002年12月25日万福楼大酒店物品清点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被告直至2002年12月25日才腾出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胡挺辩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已经过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此外,2002年10月19日租赁房屋是原告锁上的,后至2002年12月25日房屋交接,均是在秀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秀城区人民法院已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作了实体处理,其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坐落于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55号万福楼大酒店底楼中三间及二、三楼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三年(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每年租金12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需提前二个月付清下一租期的半年租金,如逾期,出租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02年3月31日,被告付清第一期租金6万元,原告在次日将房屋交于其使用。依约被告应在2002年8月1日付清第二期半年租金6万元,但被告迟至同年8月21日才支付3万。2002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门上加锁,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退回未实际使用期限的租金等。秀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因被告违约,而原告在租赁房屋门上加锁,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已实际解除,原告解除合同后多收的租金应予返还,双方代垫的税费等,应各自返还对方。由此,秀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9日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孔良法返还原告胡挺租金23666.66元;二、被告孔良法返还原告胡挺代为垫付费用2837.93元,原告胡挺返还被告孔良法代为垫付费用4529.24元,两项相抵,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691.31元;三、原告胡挺赔偿被告孔良法缺失物品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被告胡挺不服,以一审未支持其全部请求,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但未获二审法院支持,被驳回。在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对租赁房屋内缺失物品进行了盘点,本案原告并将盘点清单交于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经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提出,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实体处理,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与法相悖。事实上,在案件审理阶段,原、被告是无法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返还,或何时返还房屋的;惟有受诉法院才能确定合同可否解除,并依法律和事实确定利益归属和义务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故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良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