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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03-09-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菊花与蒋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菊花,蒋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卢菊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荣,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芳芳,农民。原告卢菊花因与被告蒋芳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荣、被告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菊花诉称,1998年2月23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二分,后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只归还6,500元,尚欠本金13,500元及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7,67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1998年2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03年1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蒋芳芳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现尚欠原告借款13,500元事实,但利息当时没有约定,故只同意归还本金13,500元。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2月23日被告蒋芳芳因缺资向原告卢菊花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三次合计归还借款6,500元,尚欠13,500元,由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凭,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3,5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因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03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应视为原、被告为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作了约定,而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1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芳芳应归还给原告卢菊花借款1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74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