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3-09-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麟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被告人刘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麟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柯岩风景区外停车场伺机作案。见王某甲、王某乙正在停车场河边散步,被告人刘麟一伙持刀围住两被害人,摸王某甲的衣服口袋,并搜查王某甲所驾车辆,从王某甲处劫得现金约235元及价值5,310元的诺基亚9210移动电话机1只,从王某乙处劫得现金250元及价值990元的摩托罗拉V66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6,780余元。同月28日,被告人刘麟在销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严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