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3-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通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海,又名杨海,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海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3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通海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小区62幢处,爬落水管钻窗进入该幢东梯102室范强家,窃得康佳KC88CDMA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700U小灵通电话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46.4元)、现金人民币12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726.4元。2、2003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通海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中路农贸市场南侧居民楼处,爬落水管钻窗进入该楼四楼朱仁元家,窃得东信Q1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680余元。3、2003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通海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开发区华良金属制品厂一住宅楼处,爬上二楼钻窗进入王小华家,窃得米黄色休闲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17元)、黄色鳄鱼皮带一根(价值人民币480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半包(价值人民币10元)、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407元。4、2003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通海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大明路137-1幢处,爬楼钻窗进入该幢东梯302室张晔家,窃得爱立信T1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321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03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通海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中路菜市场门口一居民楼,爬楼钻窗进入二楼的薛勤家,窃得厦新A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17元)、现金人民币77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317元。6、2003年6月21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杨通海伙同杨波(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供电所宿舍楼,被告人杨通海在楼下望风,而杨波则爬落水管钻窗进入1幢中梯二楼西室的高庆伟家中行窃,后被事主发现而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估价鉴定和手印鉴定、失主范强、朱仁元、王小华、张晔、薛勤、高庆伟的陈述及同伙杨波的交代等证据,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793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通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通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