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03-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丹城关石棉矿拖欠其设备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克塞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城关石棉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阿民保字第07号申请人阿克塞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才,经理。被申请人山丹城关石棉矿(阿克塞县多坝沟企业公司三号矿点)。代表人王相,矿长。申请人阿克塞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山丹城关石棉矿拖欠其设备款76150元未付,于200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在阿克塞红柳沟矿区7号山矿点的设备宣化140型推土机一台(柴油机号:0009183,型号6135K-35,出厂期2000.5月;铆工40型装载机一台(柴油机号9702177,型号6135K-114,出厂期1997.7月)。被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价值100000元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和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山丹城关石棉矿在阿克塞红柳沟矿区7号山矿点的设备宣化140型推土机壹台,铆工40型装载机壹台(设备柴油机号及型号详见查封财产清单)。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文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