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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03-09-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海庆与沈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庆,沈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马海庆,又名马小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坤,又名阿坤,农民。原告马海庆与被告沈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庆诉称,1999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2000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因还不出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拖而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900元。被告沈志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期1年。2000年农历12月23日,因被告未还款付息,故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小海借人民币30,000元计叁万元正利息1分5里自2000年农历12月23日.1999年农历12月23日止2000年农历12月23日止利息1分5厘,共5400元正,借款人沈阿坤。”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钟堰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沈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坤应归还原告马海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8,900元,合计执行48,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