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3-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豪鹰服装厂与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嘉善豪鹰服装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号。诉讼代表人倪美娟,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德林,经营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住所地嘉善县平湖市当湖镇梅园新村四区。诉讼代表人俞士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丁龙生,单位职员。原告嘉善豪鹰服装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2003年8月29日,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嘉善豪鹰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9月1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林、盛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9月19日,反诉原告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豪鹰服装厂诉称,2001年9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0441款童装1920套,计价款22348.8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价款付清。2001年10月10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加工义务,但被告仅付款5000元,尚欠17348.8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7348.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名圣达制衣厂辩称,2002年12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加工费17348.8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请求。另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嘉善豪鹰服装厂返还加工费32651.20元,后被告撤回了该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2年2月1日增值税发票2份(№00051862、№00051863),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属实,总价款为22348.8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表示无证据需向法庭提交进行质证。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另通过法庭调查,原告确认曾于2002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辩称中的50000元付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在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7348.80元后,于2002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银行汇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7348.80元后,曾向原告通过银行汇票支付了货款50000元,并在本案中主张该货款50000元中已经清偿了原告起诉的加工价款17348.8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就被告辩称的50000元款项加以证明,即:原告未证实在加工业务后与被告发生的其他业务中,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0000元。因此,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起诉的加工价款已付清的意见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注明是货款,而不是加工价款,该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原告认为上述两款不能相抵的观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7348.8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其他新的证据补充提交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85元,因原告对该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豪鹰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3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10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