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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03-09-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神农垦业有限公司与吴雪安、华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神农垦业有限公司,吴雪安,华莲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838号原告绍兴县神农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新钱清村。法定代表人陈友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系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系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雪安。被告华莲英。原告绍兴县神农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雪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6月6日作出了(2003)绍经初字第83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同年6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华莲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予准许。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神农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吴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莲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神农垦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雪安于2002年5月12日、25日及6月26日三次向原告购得价值64,750元的虾苗,并分别出具收条及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购苗后未予支付货款;另华莲英与吴雪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2003年5月3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华莲英所有。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4,75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吴雪安于2002年5月12日、25日、6月26日签收的原告发货清单及欠条共四份,以证明被告于上述时间向原告购得价值64,750元虾苗但款未付的事实;2、复自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的二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华莲英所有的事实。被告吴雪安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64,750元事实,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供虾苗有部分死亡,原告尚未给予处理及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华莲英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二组书证,被告吴雪安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吴雪安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递交的二组书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雪安于2002年5月12日、25日及6月26日三次向原告购得价值64,750元的虾苗,并分别出具收条及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购苗后未予支付货款,为此引起讼争。另华莲英与吴雪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2003年5月3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华莲英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雪安间买卖虾苗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雪安在收到原告所供虾苗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其未能与原告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莲英与被告吴雪安原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华莲英在答辩期内既未提出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安、华莲英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神农垦业有限公司货款64,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