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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3-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林云助剂厂与嘉善誉亨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善林云助剂厂(以下简称林云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诉讼代表人杨继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祥伦,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嘉善誉亨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亨公司),住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阮海文(又名陆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云厂与被告誉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3年8月25日开庭审理时被告誉亨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仍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云厂委托代理人朱泳、杨祥伦和誉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厂诉称,与誉亨公司之间长期发生买卖脲醛树脂胶(以下简称脲胶)业务关系,截止2003年6月25日止,经双方结帐誉亨公司欠林云厂胶水款145228.50元(其中7572.4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誉亨公司以诸多理由拖延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誉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22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誉亨公司辨称,原、被告间于2003年3月12日至2003年6月27日止,共发生买卖胶水计货款244607.10元,本公司已付货款105000元,同时扣除6月19日退改良胶3.16吨,单价1900元计货款6004元,尚欠133603.10元,由于林云厂未全部开具发票及胶水产品质量有瑕疵,故未偿付。实际发票未全部开具给被告,不构成欠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誉亨公司(原诉被告)提出反诉诉称:由于林云厂供给誉亨公司脲胶和改良胶质量差,故引起誉亨公司生产建筑模板脱胶、泡板现象,造成客户纷纷退货,产品积压无法销售,致使造成誉亨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林云厂赔偿誉亨公司经济损失1051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由林云厂负担。反诉被告林云厂(原诉原告)辩称,誉亨公司无证据证实林云厂供应的脲胶和改良胶质量有缺陷。故请求法院驳回誉亨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林云厂(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对帐单2份、送货单47张(三结算联)(证据一组),证明林云厂供给誉亨公司脲胶和改良胶总货款250228.50元,已付105000元,尚欠145228.50元。被告誉亨公司(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送货单(二通知单联)47份,地磅码单(③提货联)1份(证据一组),证明双方发生买卖脲胶和改良胶货款总额为244607.10元(已扣除6月9日林云厂多称3.47吨普通胶计货款5621.40元),同时誉亨公司2003年6月23日退还给林云厂6月19日供的改良胶3.16吨,每吨价1900元,计货款6004元,实际发生货款为238603.10元,已付105000元,尚欠133603.10元。原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2份对帐单和2003年6月9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双方帐目未核实清楚。6月9日送货单(二通知单联)上有二笔货款其中脲胶3.47吨,单价1620元,货款5621.40元,已用原珠笔划掉,林云厂手持6月9日送货单(三结算联),此笔货款同样也已划掉,故应扣除5621.40元,誉亨公司异议成立,其他誉亨公司无异议,双方共发生买卖胶水货款共计24460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双方共发生买卖胶水货款共计244607.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地磅码单有异议,认为地磅码单签名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认定6月23日退回改良胶3.16吨,计货款6004元。但原林云厂经办人戴其林出庭作证证明6月23日誉亨公司要求退改良胶,购买脲胶,故将改良胶运至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有该公司过地磅称,并付了5元过磅费,后即将3.16吨改良胶卖给其他模板厂。因此,林云厂未上帐扣除此款。林云厂无证据证明誉亨公司没有退货事实,故林云厂对此异议不成立。反诉原告誉亨公司(原诉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变更申请一份,证明林云厂新成立厂,技术业务不熟练。2、全体合伙人委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委托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二份(证据一组)。证明本案诉讼代表人今年4月新买来林云厂厂房、设备、员工均是新手,技术操作不熟练。3、关于使用云林剂厂(笔误实际厂名是林云厂)胶水情况的说明一份、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03年7月5日给誉亨公司函一份、拍摄建筑模板照片16张(证据一组),证明,林云厂供应的脲胶和改良胶质量差,造成誉亨公司巨大经济损失。4、(委)检(JC)字(2003)第0626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林云厂同期供给嘉善恒华胶合板厂的脲胶也是不合格产品。5、12365举报投诉卡一份,证明林云厂承认供给嘉善恒华胶合板厂的不合格脲胶同意赔偿。6、向嘉善国强多层板厂谢国强、嘉善恒华胶合板厂陈永华、嘉善县山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曹爱民作调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一组),证明这3家企业都购了林云厂脲胶都发现质量问题。7、上海华辰建筑公司国亭11号楼项目部于2003年8月11日给誉亨公司九夹板质量问题索赔报告一份,九夹模板质量问题说明一份,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由于林云厂供应脲胶和改良胶质量问题,致使造成誉亨公司生产的九夹模板严重开裂,经济损失惨重。反诉被告林云厂(原诉原告)为证明其被反诉的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一份,证明林云厂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内。2、(委)检(JC)字(2002)第1674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02年11月22日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的检验报告,证实林云厂初建厂时生产的脲胶是合格产品,对产品有企业的质量标准。3、(委)检(JC)字(2003)第0587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03年6月25日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的检验报告,证实林云厂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4、(定)检(JC)字(2003)第0105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3年7月10日抽检林云厂于2003年7月8日生产的脲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5、“影响木材粘接的因素”胶合板“胶合过程中产生缺陷和改进方法”方面材料一份(摘自《脲醛树脂胶合剂》一书,李东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第32页至第39页)。证明模板产生泡板(鼓泡)及脱胶的原因多达几十种。6、向戴其林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仅证明誉亨公司在林云厂本案起诉前未向林云厂提出过胶水质量问题。反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反诉原告誉亨公司(原诉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反诉被告林云厂(原诉原告)均有异议产。对第1项证据,变更的是合伙人成员不能证实是新成立林云厂。誉亨公司未提供林云厂开办时工商登记的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予以证明,故林云厂异议成立。对第2项证据认为,员工是新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林云厂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林云厂异议成立。对第3项证据认为,胶水使用情况的说明,仅仅誉亨公司一方陈述,既然2003年3月始使用林云厂产品质量有问题,而一直购买到2003年6月27日止,未向林云厂提出质量异议,无证据证实脲胶和改良胶产品不合格;对损失计算仅凭第三方所说,未经有关单位评估,没有法律依据;拍摄模板的照片不能证明使用了林云厂供应的胶水所致;7月29日上海华辰建筑公司向誉亨公司购的九夹板不能证明使用了林云厂胶水所致。誉亨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相印证,林云厂异议成立。对第4项证据认为,嘉善恒华胶合板厂自抽样品送至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检验脲胶,该报告中没有填写生产样品生产厂家,不能证明是林云厂生产的产品,林云厂异议成立。对第5项证据认为,举报投诉卡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所抽样品已凝聚,无法检测、考虑与陈永华业务协作关系,故同意在经济上作适当补偿。并不能证明林云厂生产的脲胶不合格而作了赔偿,林云厂异议成立。对第6项证据3份调查笔录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位调查人均未在笔录最后签字,字迹有涂改未按手印,向谢国强和陈永华调查时二位证人在一个房间,同时无有力证据证明林云厂生产的脲胶质量不合格,林云厂异议成立。对第7项证明认为,誉亨公司补偿给上海华辰建筑公司15000元,与林云厂无关联性,引起九夹板开裂,无证据证明是使用了林云厂脲胶所致,林云厂异议成立。对反诉被告林云厂(原诉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反诉原告誉亨公司(原诉被告)均有异议。对第1项证据认为,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不是企业生产的标准。林云厂以该目录证明该厂生产产品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内,不需要先向有关部门领取生产许可证而后才能准许生产的产品,林云厂证明与誉亨公司提出异议系二个法律关系,誉亨公司异议不成立。对第2、3、4项证据认为,3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林云厂卖给誉亨公司脲胶和改良胶是合格的产品。反诉原告誉亨公司诉请提出林云厂产品质次应予赔偿,应由反诉原告对自己反诉主张提供证据,而林云厂此证据仅证明这3个阶段时期生产的脲胶、改良胶是合格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誉亨公司异议不成立。对第5项证据为,对该书内容无异议,但证明本案事实有异议。林云厂该证据证明造成胶合板质量有缺陷有几十种原因,非仅胶水一种原因,誉亨公司异议不成立。对第6项证据认为,与林云厂合伙人杨祥伦多次去过上海,处理由于使用林云厂不合格胶水,致使誉亨公司生产的模板连琐反应协商索赔事宜,但不能证明林云厂供应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誉亨公司异议不成立。综上原诉和反诉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林云厂于2002年11月19日经嘉善县工商局批准开办的合伙性质企业,2003年3月12日起原、被告发生口头买卖脲胶和改良胶合同,口头约定,按誉亨公司电话要货发货,林云厂用油罐桶车将货物运至誉亨公司过磅卸货,价格按市场行情定价,到2003年6月27日止,林云厂供给誉亨公司改良胶20吨、每吨单价1900元;供脲胶124.79吨、每吨单价1530元至1700元不等(送货单已注明价格),相继共发货47次,计货款244607.10元。2003年6月23日誉亨公司向林云厂购二车脲胶同时退回6月19日向林云厂购买改良胶3.47吨,经地磅称过磅改良胶净重3.16吨、每吨价1900元,计6004元,然后林云厂经办人戴其林将货卖给其他模板厂。扣除此款,实际货款为238603.10元,誉亨公司前后四次已付货款105000元,尚欠林云厂货款133603.10元。送货单一式三联,誉亨公司手持通知联,共47份送货单,每份送货单通知联上注明:本厂产品若有质量问题,请收货单位在三日内及时向本厂提出并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买卖胶水期间,誉亨公司未向林云厂提出过质量异议。事后林云厂向誉亨公司催讨货款,誉亨公司认为模板销至建筑工地,出现泡板、开裂现象要求扣除部分胶水款后分期付款,但双方协商未果,7月28日林云厂向本院提起诉讼。8月25日开庭审理时誉亨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提起反诉。誉亨公司生产的建筑模板确实有泡板、开裂等现象,但造成模板瑕疵是什么原因引起,未寻找到原因症结。上海华辰建筑公司九亭项目部和国亭11号楼项目部于2003年7月29日分别向誉亨公司购买建筑模板各500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模板脱胶开裂等质量问题,后经协商,国亭11号楼项目部扣除誉亨公司模板款1万元,人工制作及材料费5000元作为补偿。誉亨公司对其余建筑单位模板质量问题已作了赔偿在反诉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嘉善恒华胶合厂、嘉善国强多层板厂、嘉善县山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均向林云厂购买过脲胶使用后模板出现泡板、开裂现象,但模板有瑕疵是何种原因引起,均未邀请有关单位,抽样对胶水和模板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实际引起模板大开胶、边角脱胶原因是:1、胶合剂变质;2、胶层的固化不足;3、胶料的水分太多;4、边角上的胶已干固;5、边角缺胶;6、单板含水率太高;7、降压速度太快;8、每格合板坯边角未对齐或板坯装压机时歪斜、受压不均;9、热压板温度太低或部分温度不均;10、热压板已翘曲,造成边角胶着力低等。鼓泡和局部脱胶也有8个方面原因,这里证明胶水质量引起仅是一种原因。为此,誉亨公司对林云厂供应的改良胶和脲胶未经技术权威部门抽样检验情况下作出林云厂产品有瑕疵无科学事实依据,况且誉亨公司购进林云厂胶水早已使用完,无样品可抽鉴,如有样品已超过检验期,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技术鉴定。林云厂生产的脲胶经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于2002年11月17日、2003年6月23日、2003年7月10日抽样检验均为合格,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该产品于2003年7月9日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林云厂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准备案登记证。对此,林云厂认为,誉亨公司陈述模板有泡板和开裂是林云厂提供胶水质次引起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誉亨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签订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云厂生产的改良胶和脲胶,该产品不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畴,不是先有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产品,我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是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为此,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林云厂(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誉亨公司(反诉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45228.50元,但其中6月9日送脲胶3.47吨,每吨价1620元,计货款5621.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6月23日退给林云厂改良胶3.16吨、每吨价1900元,计6004元,被告誉亨公司提供过磅凭证和证人证言证实,林云厂已收到该货物,理应抵扣6004元。为此誉亨公司实际尚欠林云厂货款133603.10元,被告誉亨公司对此原诉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誉亨公司经林云厂催讨,迟迟不付货款的行为于法有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誉亨公司(原诉被告)在辩论发言中认为,林云厂生产的产品无标准,无产品标识,违反了我国《标准化法》和我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我省《标准化法》和我省《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违法生产、销售;同时林云厂将不合格的改良胶和脲胶供应给誉亨公司,致使一度停工,模板积压无法销售,已销出模板造成赔偿建筑单位经济损失,林云厂的违法行为造成誉亨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林云厂应赔偿反诉原告誉亨公司(原诉被告)经济损失105100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林云厂生产的改良胶和脲胶产品,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第七条和我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条以及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和2001年12月3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林云厂生产的产品不属强制性产品。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林云厂2002年11月17日在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生产的脲胶进行抽样鉴定,是为合格产品,证明林云厂生产的产品有质量标准,后定期抽检产品质量也均为合格产品。林云厂生产的脲胶、改良胶与嘉善县其他生产胶合板使用的胶料企业一样均是裸装的产品。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11月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产品标识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裸装的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林云厂是合法生产和经营。誉亨公司在辩论发言中诉称林云厂非法生产和销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无法律根据。同时誉亨公司认为林云厂从2003年3月起供应给其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既然是不合格产品,理应及早提出质量异议,况且每份送货单上均注明有质量问题可在三天内向林云厂提出并协商解决。但誉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按技术专家所述混凝土模板,需耐气候、耐沸水胶合板,应用酚醛类树脂胶或其他性能相当的优质合成树脂胶合制成。而脲胶不适用于制作混凝土模板使用。因脲胶不耐煮沸等,该胶适用于制作家具、建筑内部及包装合成板使用。誉亨公司生产建筑模板有缺陷,其损害结果无有力证据证明与使用林云厂的产品有因果关系。为此,反诉原告誉亨公司(原诉被告)的反诉诉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林云厂(原诉原告)的辩解,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当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誉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林云厂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33603.10元。二、驳回林云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誉亨公司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15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5685元,由林云厂负担585元,誉亨公司负担5100元。反诉受理费3612元由誉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7元(其中本诉受理费4415元、反诉受理费36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