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3-09-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蒙某、谭林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谭林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留置盘问,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林立,农民。2002年8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留置盘问,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谭林立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谭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蒙某伙同韦万水(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撬窗进入沈某家,窃得2件丹尼牌皮夹克、1件女式羊绒衫、1件恒柏西服上衣、1只诺基亚5110手机及300元现金,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2元。2、200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珠墅村,撬窗进入田某甲家,窃得1只新科DVD机、1双皮鞋、2把菜刀及现金2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6.40元。后又撬窗进入田某乙家,窃得1套老人头西服、1件老人头衬衫、1只三星N188型手机、1箱牛奶、1双皮鞋及现金4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69元。3、200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珠墅村,撬窗进入田某丙家,窃得1只诺基亚手机、1双皮鞋、1辆女式24寸自行车、1块腌肉及现金185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0元。4、2003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撬窗进入黄某家,窃得1件冠友西服及现金13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元。5、200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谭林立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撬窗进入金某家,窃得中华、利群、雄狮、大红鹰等多种香烟30余条、1块腊肉、1件雨披、1件西服及1把菜刀,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6、200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先后撬窗进入李某甲、李某乙家。在李某甲家窃得1支高露洁牙膏和半包大红鹰香烟,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元;在李某乙家窃得1件休闲西服、1把折伞,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元。当晚,蒙某、韦万水还撬弯了李某丙家窗户的钢筋,但未窃取财物。7、200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林立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东沙头村,撬窗进入王某家,窃得1辆绿色男式26寸自行车、1根链条锁、1把大剪刀及现金10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9元。8、200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林立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湖西村,撬窗进入许某甲家,窃得1只诺基亚3210手机及现金30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3元。9、2003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蒙某、谭林立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虎象村,撬窗进入魏某家,窃得1只银白色诺基亚8210手机及1件雨披,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2.50元。10、200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林立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先后撬窗进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家。在高某甲家窃得1条香烟、2盒十年陈东风老酒、2瓶五粮醇酒、2箱椰子汁、2盒脑白金、1箱八宝粥及现金27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在高某乙家窃得现金270余元;在高某丙家未窃得财物。11、200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莫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湖西村,撬窗进入许某乙家,窃得1只摩托罗拉CD928手机及3.5公斤笋干,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当晚,蒙某、莫某还先后撬坏了许某丙家木窗框,撬开了许某丁家厨房的窗户,撬坏了郭某家的木窗框,欲入室盗窃,但因许某丁、郭某有所警觉并及时查看,未敢入室。另外,2003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撬窗进入李如铭家,并在客厅翻找物品,但未窃得财物。200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林立伙同韦万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西沙头村,撬窗进入周某家,被周某察觉,因周某故意喊叫并下楼察看,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谭林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黄某、金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许某甲、周某、魏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郭某陈述,证人莫某证言,蒙某、谭林立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图片说明,经蒙某、谭林立辨认无疑的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3]1-180、181、182、186、190、194、297、299、300、301、302、305、336价格鉴定结论书,(2002)绍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蒙某结伙他人盗窃15次,其中既遂10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53.90元,被告人谭林立结伙他人盗窃8次,其中既遂7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8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谭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林立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犯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林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林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