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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3-09-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卢志胜、姚明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胜,姚明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胜,农民。2000年4月19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明章,农民。1999年3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胜、姚明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志胜、姚明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5日晚,被告人卢志胜、姚明章等人结伙后窜至绍兴县安昌镇西塘下村工字砖瓦厂,由被告人卢志胜把方向,被告人姚明章等人将价值1,960元周张林的拖拉机推至路口后,被告人卢志胜发动拖拉机与被告人姚明章一起前往绍兴县齐贤钢材市场销赃,途中两被告人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志胜、姚明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主周张林的证言,书证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绍兴县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2000)绍刑初字第185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萧刑初字第152号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证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胜、姚明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具有酌情从轻之情节。但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志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二○○四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明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二○○四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