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3-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明源与陈秀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张明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红,个体户。原告张明源诉被告陈秀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陈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解放东路111号共107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提前交付租房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第一年度租金10万元,被告只支付2.5万元,原告曾于2003年2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万元。2003年5月11日,原告再次以特快专递通知被告履行合同,限期在5月20日前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租金12万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与同年6月3日又通过公证以特快专递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限期在25天内搬出租房,但被告仍无动于衷。故被告又违反了租房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的期限,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补交租金2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万元。现被告既不起诉,又不搬迁,已属侵权,租赁合同终止,被告理应返还租房,恢复原状。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2、被告支付2003年5月和6月的房租2万元;3、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租赁房屋;4、被告拆除租赁房屋上可拆除的装修物,不能拆除的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2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内容。2、(2003)善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法院判决,但被告仍没有付租金7.5万元。3、2003年5月11日通知及特快专递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交纳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租金及通知已送达。4、(2003)浙善字第1344号公证书1份及特快专递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已公证并已送达被告。被告辩称,引起本案纠纷,是原告违约造成,原告未及时将电容增量,造成原告损失9万元。另外,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催讨过租金,被告从未想不付租金,现对原告请求付租金2万元表示同意,对其他请求不同意。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两份通知自己没有收到,专递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专递上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11号二层楼梯一间、三层至七层五个层面,共计107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前五年中的第一年租金10万元,一季度交付一次;后四年每年租金12万元,在每年5月1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合同另附,租赁期内电量增容由出租方负责办好,水、电用量确保承租方正常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开办星月楼旅馆),被告交付了2002年5月至7月的租金25000元,原告在同年6月14日办好电量增容。之后,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办好电量增容,影响营业收入为由,不付租金,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5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03年5月6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租金),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本院正在执行中。现本案被告未支付原告2003年5月和6月的租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003)善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被告拖欠租金引起纠纷,主要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电容增量的时间,且原告没有及时办好电容增量所致,双方至今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03年5月、6月租金)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租赁房屋,拆除租赁房屋上可拆除的装修物,不能拆除的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发出的催款通知和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尚未生效,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及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红应支付原告张明源租金20000元(2003年5月及6月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请。二、驳回原告张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