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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03-09-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鲁永江与高祥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江,高祥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鲁永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永江为与被告高祥荣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江的委托代理人谢曙峰、被告高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江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开办的陶堰汽配总汇的修理工。2001年5月1日下午,原告在用电焊焊接汽车储汽筒时,用打火机去点焊枪时,因没有注意到旁边有一盆汽油,不慎点燃了汽油,被汽油烧伤左手及其它多处部位,经法医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0,435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0,200元,其余赔偿责任拒不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原告因工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者生活补助费21,000元,医疗费10,235元,合计31,235元。被告高祥荣辩称,原告诉称在工作时被汽油烧伤左手及其它多处部位与事实不符。实际事实是:2001年5月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的另一雇工张某将一辆汽车的汽车储汽筒拆下电焊并安装完毕后,在闲暇之余,二人信步走至汽车前边,另一修车师傅魏某正在修理汽车方向机,二人止步站立观看,当看到魏某旁边一脸盆盛有约1公斤多洗过机器零件呈黑色的汽油时,张某冲原告开玩笑说“永江,我把手在此汽油里浸一下,你用打火机点,我的手不会被烧坏”。原告立即左手拿起油盆,右手拿出打火机,强要张某浸手。当张某将手浸过油盆,原告立即打着打火机,去点张某的手,顿时点燃,同时原告左手拿着的油盆也即刻燃烧,原告浑身是火,一边拍打一边跑到店门口,被被告的母亲用衣服将火扑灭,张某也急忙将着火之手藏入衣袋内熄灭。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雇用原告的工作范围是电焊、气割、拆装轮胎,而原告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点燃汽油系原告与他人打赌自残,其行为是违法的,责任应由其自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之雇工,从事电焊、拆装汽车轮胎、气割工作。2001年5月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另一雇工张某将一辆汽车的储汽筒拆下焊接好并安装完毕后,二人走至汽车前边,观看另一修理工魏某修理方向机,当看到魏某旁边一盆刚洗过汽车零件的废汽油时,张某与原告开玩笑“永江,我把手在此汽油里浸一下,你用打火机点,我的手不会被烧坏”,原告听后便立即拿起油盆,并拿出打火机,强要张某浸油,当张某将手浸过油后,原告即拿打火机去点张某的油手,张某手被点燃后剧烈甩手,导致正拿着油盆的原告也被点燃,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烧伤,经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0,435.86元,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2001年8月18日,原被告曾在绍兴县陶堰法律服务办事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200元,该款被告已经付清。嗣后,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绍兴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魏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雇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民法有关规定,雇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自身受害的,有权要求雇主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之伤系在工作之余与被告其他之雇工开玩笑而引起,此有证人张某与魏某能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且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雇用利益也无关,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之伤非系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所致;同时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雇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张某系被告之雇工,但张某与原告开玩笑玩火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张某之行为既与雇用利益无关又非从事雇用活动,因此据此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作了适当补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永江要求被告高祥荣赔偿伤残者生活补助费21,000元,医疗费10,235元,合计31,2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