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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3-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郦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金某甲(又名金晨曦),学生。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嘉兴市94754部队军需股干部。被告郦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郦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92年原告父母离异,原告随父生活,被告每年贴付生活费240元。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生活费、学习费用增加。现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父母各半承担(凭发票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善法(1992)民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达成的协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父与被告于1992年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原告由原告之父抚育,被告每年贴付原告生活费24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及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药费。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虽然被告在1992年离婚时约定每年贴付原告生活费24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也在增大,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付原告的生活费并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和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抚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某每月支付原告金某甲生活费200元,自2003��9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10日一次性支付240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支付)。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