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3-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倪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村民。原告倪某诉被告黄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虽在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参与赌博,经常回父母家居住,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儿子,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儿子倪可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双方小矛盾是有的,但夫妻感情破没有原则问题。被告并不赌博,只是偶尔搓麻将,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入赘原告家。1997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倪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7月被告回父母家2个多月,为此,影响夫妻感情,造成双方不和。被告今年5月又回父母家至今,原告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父母关系,影响夫妻感情。只要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与父母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