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3-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颜流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颜某驾驶自有的浙D/C3039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上虞市超载装运黄沙驶往绍兴县柯桥方向。6时30分许,被告人驾车途经钱陶公路15KM+260M绍兴县嘉会地段,在超越前方道路正常骑自行车的陈某时,因疏忽大意,车辆右前角与陈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因严重颅脑挫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即向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当日下午,被告人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阿龙、王培明、邵百荣证言,书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报案立案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现场勘查记录,技术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雪花、陈阿姑、蒋仁泉、蒋坚祥以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365,497.2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颜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颜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赔偿因陈某车祸致死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颜某已作积极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在案发后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同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张伯灿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