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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3-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金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日下午4时许,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西交易区1区1楼由被告人赵某经营的272号门市部内,该门市部职员吴慧英、薛赛琴与客户王某因布匹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闻讯后赶回门市部,在与王某争执过程中,用手掌击中王左耳,致王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同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慧英、薛赛琴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书证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和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0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于同月28日自愿达成由赵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要求从轻处罚和其辩护人董坚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