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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3-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4月17日12时40分许,超载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途经杨绍公路20KM+150M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方时,与前方行走的陈吉铭发生碰撞,造成陈吉铭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核定载重量为500千克的河南N×××××牌号农用三轮车,在绍兴市区一房屋拆迁工地装载2960千克红砖驶往杭州市萧山区。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途经杨绍公路20KM+150M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方时,与前方步行的陈吉铭发生碰撞,造成陈吉铭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指使同车人员刘洪涛将车驶离现场,自己留在现场参与救助伤员。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伤者未作赔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吉铭陈述了被撞的时间、地点;董兴根、陈国英证实了目击事故现场的情况;刘洪涛证实了事故发生后,他开车离开现场;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撞击痕迹;侦查报告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时间;行驶证及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肇事车辆的核定载重量和实际载重量;法医鉴定书证实了陈吉铭的伤势程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的事故责任;现场图、照经出示被告人没有疑义;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载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