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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03-09-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生富与董明昌、董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生富,董明昌,董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冯生富,居民。被告董明昌,农民。被告董云娟,居民。原告冯生富为与被告董明昌、董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6月12日,因被告董明昌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屠李强、陈幼林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向被告董云娟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于当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董明昌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生富诉称,2002年2月8日,被告董明昌因生意上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到同年5月底还清,利息按银行短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董明昌未能归还。二被告原系夫妻,现虽已离婚,但由于该借款系夫妻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2,024.8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2月8日被告董明昌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于当天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平水分理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该22,000元借款本金自2002年2月8日至2003年6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24.88元的事实。被告董明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董云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3、2002年6月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浙王字第捌号离婚证一本、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府山派出所暂住证一页、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记载清楚、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董云娟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上有关二被告间财产、债务分割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行为未得到其认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对暂住证及暂住人口登记表,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董云娟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02年6月5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的事实。对其余二份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2月8日,被告董明昌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短期借款利率计算,到2002年5月底归还,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引起纠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2年6月5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协议离婚。自2002年2月8日至2003年6月8日,该22,000元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24.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明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明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董云娟虽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但原告对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及债务分割的约定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不能对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承担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董云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董明昌的个人债务。据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董明昌、董云娟应归还给原告冯生富借款人民币22,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024.88元,合计22,024.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0元,公告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73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屠李强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