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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3-09-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成波与赵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波,赵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149号原告宋成波,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为双鸭山市尖山区康丽浴巾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明。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成波为与被告赵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被告赵月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马金林、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波诉称,原告委托本厂职工赵金亮与被告签订购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绉浴巾布2万米,定金2万元,由被告先做出小样并在同年4月15日前供1,000-2,00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却未按约提供样品及货物。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法提供样品及货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宋成波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康丽浴巾厂业主的事实;2、2002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亮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起绉浴巾布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2002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的事实;4、2002年5—8月原告座机(0469—42××××0)详细话单一份,以证明2002年5—8月间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提供样品及货物的事实;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及查询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被告于同月23日收悉的事实。被告赵月明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市场行情变化,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不履行合同的要求,并希望返还定金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拒看被告提供的样品,被告已按原告小样向厂方定货并发了一部份货给原告,原告称没有收到货不事实。故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看样,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6、柯桥至齐齐哈尔托运单及被告方自行列具的货物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2日以汽运方式供给原告价值6,444.60元的浴巾布(门幅1.48米,共467米,每米单价13.80元)的事实;7、2002年7月1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件留底(复写件)、2002年11月9日被告致原告挂号信留底(复写件)、2002年11月10日被告致原告电报留底(复印件)及电报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5月份货款及其已备足货物,要求原告在同年11月15日前付款提货,否则终止合同的事实;8、本院送达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撤诉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绍经初字第1711号案]后又撤诉及在当时诉讼时原告承认被告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9、被告与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原、被告合同而向他人购买货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联系内容不是要求履行合同,而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定金。对于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6所载货物原告未收到,且托运日期、单价及托运方式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中传真件及挂号信未收到,电报收到事实,上次原告起诉时曾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但被告仍未能提供符合小样的货物,故被告在电报中所说的2万米非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托运行为系根据原告通知的时间、方式及数量而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中传真件及挂号信,因原告否认收到,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的事实,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其中被告致原告电报的事实,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因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9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又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25日原告宋成波委托赵金亮与被告赵月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50D或300D×150D起绉浴巾布20,000米,单价7.30元/米,计价款146,000元;由原告提供小样,被告据此做出的样品在得到原告确认后再按样生产;被告负责火车托运至双鸭山,费用由原告负担;2002年4月15日交1,000—2,000米,其余按需提货,年底前提清;原告付定金2万元,出货期间双方现款交易,定金在出货完毕后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提供了小样,但双方未封样。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样品以供原告确认,同年5—8月双方几经联系未成,原告于2002年10月向本院柯桥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002)绍经初字第1711号案],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发电报给原告要求原告在11月15日前付款提货,否则终止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重新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小样,但因原告认为被告试样的样品与其提供的小样不符而调解不成,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3年1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当月26日前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于同年1月23日收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小样提供样品并得到原告确认后,再按样组织生产,故被告在原告按约提供小样后理应及时做出样品并提供给原告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按约做出样品并通知原告来确认,因原告否认,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因其上述未先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原告未能继续享受合同权利,严重影响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给付的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现原告基于被告的过错违约行为而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电报中也要求原告限期付款提货,否则终止合同,故原告虽未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请求,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应对其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价值6,444.60元的合同标的物,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成波与被告赵月明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被告赵月明应双倍返还给原告宋成波定金计人民币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