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3-09-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昌荣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昌荣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739号原告绍兴县昌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对旗山村。法定代表人汤宝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县昌荣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报酬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昌荣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沙滩短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加工费合计为20,525.85元,但被告借故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525.8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出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2、产品出库单8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加工费金额的事实。被告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5日及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加工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沙滩短裤,并对数量、价格、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加工并交付给被告沙滩短裤26,963条。并于同年7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根据该发票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0,525.8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525.8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付款,然其借故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报酬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昌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20,52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