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3-09-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星程自行车照明器材厂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7号申请人嘉善星程自行车照明器材厂,住址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号。申请人嘉善星程自行车照明器材厂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3年7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发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00232043,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出票人嘉善星程自行车照明器材厂,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收款人杭州健隆电子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嘉善星程自行车照明器材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