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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3-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0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伙同李忠进(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镇治本村乌桥头东赵荣法租房,采用划纱窗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租房内摩托罗拉998手机、波导1100型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1446元。2003年7月8日,被告人龙某携盗窃的手机欲离开嘉兴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荣法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9日起至200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