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3-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亚森胶合板厂与海宁市许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嘉善亚森胶合板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亚森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湾里村。诉讼代表人邵继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鄢宝洪,该厂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许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许巷建筑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巷分文墩。法定代表人陆掌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自力,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职员,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街道*组张家弄**号。委托代理人姚春浩,职员。被告沈雪良,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村民,住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薛家三泾港**号。原告亚森厂与被告许巷建筑公司、沈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4日和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当庭宣告了判决。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被告许巷建筑公司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二被告沈雪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沈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森厂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担保介绍给第一被告洽谈定作模板业务。2002年11月初双方口头约定定作建筑模板2000余张,每张单价31元,货到乍浦工地付款。后原告为被告定作交货2252张模板,计价款69812元。被告仅付2万元,余欠价款49812元迟迟未付,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第二被告签字作了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价款49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巷建筑公司(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建筑模板业务,仅与第二被告沈雪良代表嘉善三泾模板厂及中介人朱全根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过供货协议,前后二次已分别付给沈雪良模板款2万元和15000元。尚欠沈雪良模板款34812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雪良(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供给第一被告许巷建筑公司建筑模板是事实,具体业务本人介绍,并与第一被告经办人陈自力洽谈,每张模板31元,货到付款,原告共供给第一被告建筑模板2252张,事后仅付2万元,余款49812元未付原告,第一被告出具证明上,本人签字作了担保。原告亚森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证明2002年11月8日至2002年11月29日,原告供模板2252张,每张31日,计货款69812元,2002年11月29日已付2万元,尚欠原告模板款49812元,对此款第二被告沈雪良作了担保。2、送货回单10张(证据一组),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8日至2002年11月29日通过被告沈雪良供给第一被告许巷建筑公司模板2252张,模板规格厚1.5公分、宽91.5公分、长183公分,每张单价31元,共计价款69812元。被告许巷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经办人陈自力代表本公司乍浦工地名义与嘉善三泾模板厂经办人沈雪良及中介人朱全根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供应建筑模板协议,与原告无买卖模板事实法律关系。2、支票一张,证明第一被告按供货协议于2003年1月30日付给嘉善三泾模板厂中介人朱全根现金16500元。3、证明一份,证明朱全根于2003年1月30日收到第一被告现金16500元,其中:1500元第一被告付给朱全根麻袋款、15000元第一被告付给第二被告沈雪良模板款,由朱全根当时在银行转交。被告沈雪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沈雪良对原告第1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第二项证据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提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一被告对与原告买卖模板事实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沈雪良发生买卖模板事实关系,但仅凭供货协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力,为此第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原告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供货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被告沈雪良代表嘉善三泾模板厂经办人,第一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嘉善三泾模板厂供其模板事实凭证,为此,原告对此证据异议成立。原告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中介人朱全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许巷建筑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尚欠模板供应商49812元,后于2003年1月30日交付中介人朱全根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6500元,其中朱将15000元作为模板款转付给第二被告沈雪良,证明第一被告出具证明后又付给不确定模板供应商15000元之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不是付证明中价款事实,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1月7日第一被告沈雪良根据中介人朱全根介绍,沈雪良以嘉善三泾模板厂名义与陈自力以海宁许巷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实际名为海宁许巷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乍浦工地名义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即第一被告)向乙方(嘉善三泾模板厂)购买模板规格为厚1.5公分、宽99.5公分(笔误,实际是宽91.5公分)、长183公分,数量1450张,单价31元,计货款44950元,货款在11月30日付24950元,余款2万元二个月后付清。协议上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朱全根在协议上以乙方中介人名义签了字。签约后因沈雪良自知假冒嘉善三泾模板厂(经向嘉善县工商管理局查询在嘉善县区域内无此厂)名义,签订供货协议,自己手中无模板可供,故当日即将此业务介绍给原告。第二天2002年11月8日原告就开始供货给第一被告建筑模板,到2002年11月29日止,前后10次送货,第一被告收到模板(规格厚1.5公分、宽91.5公分、长183公分)2252张,计货款69812元。2002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有沈雪良转交),后经原告催讨货款,第一被告辖属乍浦工地财务室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给沈雪良一份证明,载明:兹海宁许巷乍浦工地与模板供应商从2002年11月8日至2002年11月29日对帐清单,共计模板2252张,每张31元,计人民币69812元,其中2002年11月29日付现金2万元,结存尚欠49812元。当日沈雪良将该证明转交给原告,原告认为本业务系沈雪良介绍而来,不熟悉许巷建筑公司,为此要求沈雪良对尚欠49812元作担保,故沈雪良在证明上签字“担保人沈雪良”6个字。事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2003年1月30日第一被辖属乍浦工地交付给沈雪良中介人朱全根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6500元,此款其中第一被告付给朱全根麻袋款1500元,15000元作为供货协议中模板款。朱全根证明收到此款后当场在农行平湖市支行乍浦分理处将15000元付沈雪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嘉善三泾模板厂签订供货协议,但在嘉善县没有嘉善三泾模板厂。沈雪良和朱全根以欺骗手段与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系无效协议,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供模板2252张,原告持有10张送货回单上注明每张模板价31元,共计货款69812元,第一被告也已收到2252张模板,原告另持有第一被告出具证明上写明尚欠模板供应商49812元。沈雪良对此款作了担保,并签了字,也承认此款是原告享有所有权。实际上模板供应商是原告。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买卖模板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第一被告认为与嘉善三泾模板存在买卖关系,仅欠沈雪良模板款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偿付尚欠模板款49812元。第一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证明尚欠模板供应商49812元,事后于2003年1月30日凭供货协议付给中介人朱全根15000元模板款,虽然不能证明朱全根将此款转付给沈雪良,但朱全根作为沈雪良中介人,朱全根收模板款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供货协议虽然无效,造成无效责任是被告沈雪良。当时第一被告不知道沈雪良在欺骗,而朱全根实际上没有代理权,另因为原告盲目听信沈雪良发货,又未开具给第二被告供货发票。当时供应单位尚未明确的前提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可作为第一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已付给模板供应商(即原告)15000元。然后此款由原告另行再向沈雪良、朱全根追索,符合商品交易习惯。因此,应扣除15000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雪良作为第二被告债务人的担保人,在证明中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沈雪良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许巷建筑公司欠原告亚森厂货款34812元,此款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二、第二被告沈雪良对第一被告许巷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亚森厂负担502元,第一被告许巷建筑公司负担1500元,第二被告沈雪良对第一被告负担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