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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3-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善明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善明,农民。1991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善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善明通过中介人的介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面积为110平方米宅基地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并采用签定“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的手段,收受给付的定金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鉴于其案发后退还大部分赃款,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1万。并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受害人吴强、徐建华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张某、颜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领条、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有关前科材料等。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22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善明当庭辩称,当时只想骗取的是5000元,是受害人自愿缴纳30000元的,所以我也就收受了。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范善明通过中介人王某的介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新区有面积为110平方米宅基地的事实,骗取吴强的信任;并采用与吴强签定“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的手段,收受吴强给付的定金3万元后逃匿。被告人范善明被抓获后先后退还被害人赃款22000元;另从被告人范善明处扣押克马KM125T—3摩托车(浙F×××××)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吴强、徐建华的陈述,证明购买宅基地被范善明骗取定金3万元经过及事后发现被骗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证实范善明诈骗的过程及事后处理情况;(3)证人陆某、张某、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善明现无宅基地;(4)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证明扣押了有关财物并已发还了受害人;(5)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收条,证明所签定的合同及范善明收取定金3万元;(6)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8)被告人的有关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范善明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客观上已非法收取、占有了受害人所交付的定金30000元,故被告人当庭所提出的“只想骗取5000元,是被害人自愿交付30000元”之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骗得3万元赃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自己有宅基地欲转让的事实欺诈他人,骗取他人的信任并以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方式,骗得对方当事人定金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善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