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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3-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曾美与范明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曾美。被告范明青。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美诉被告范明青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被告范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合伙清算后欠原告4742元。3、投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被告辩称,经合伙清算后,被告欠原告4742元属实,但根据合伙投资比例,被告应从变卖的机器设备中分得5650元,扣除已得的1300元,原告尚欠被告4350元,两者相抵,被告只应支付原告392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合营车床加工。2003年7月13日,原、被告经清算后,被告在利润分配中多拿了原告应得的4742元,被告以欠原告车床加工费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3年7月底归还。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要求按出资比例分享设备变卖款,两者相抵,被告只应支付原告392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4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要求按合伙出资比例分享设备变卖款,用以抵销原告的民事权益,系重新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一个新的诉,在被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青欠原告曾美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