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03-09-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兴泉与丁文龙、丁仁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泉,丁文龙,丁仁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胡兴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丁文龙。被告丁仁根。原告胡兴泉为与被告丁文龙、丁仁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龙、丁仁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泉诉称,2003年3月13日晚9时左右,原告驾驶小货车与被告丁文龙驾驶的一辆双排货车发生堵车,原告要求被告丁文龙倒车让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丁文龙首先殴打原告,后被告丁仁根也参与殴打原告,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2.14元、误工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42元,合计3,519.1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向陈志良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向丁钿兔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嘱记录2页、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绍兴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丁文龙、丁仁根均未作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13日晚9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小货车与被告丁文龙驾驶的一辆双排货车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中学宿舍旁发生堵车。原告要求被告丁文龙倒车让路,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丁仁根也参与其中,双方发生打架,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932.1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故两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龙、丁仁根应赔偿给原告胡兴泉医疗费2,932.14元、误工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3,42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兴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两被告负担13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山月康审判员 鲁国强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