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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3-09-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钟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钟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工地。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工地。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工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何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工地附近,将正在晨练的邵某误当小偷抓住,被告人王某甲即用自来水管殴打邵某,被告人钟某和被告人何某用布条将邵某双手反绑并押回鉴湖景园建筑工地内。在工地上,被告人钟某用铁丝将邵某双手及一脚反绑于钢管架上,三被告人先后用毛竹片殴打邵某背部、脸部,被告人王某甲还用烟蒂烫邵某胸腹部,并将吃剩的半支棒冰放进邵某内裤,对邵进行人身侮辱。上午9时许,邵因被送至公安机关而获救。经法医鉴定,邵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徐某、林某、钱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邵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25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邵某出具的承诺书、收条、报告各一份,可以证明涉讼民事赔偿事宜已于案发次日得以妥善解决,被害人邵某由此实际获得赔偿款3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何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三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其余二被告人为重。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确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