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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3-09-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董秋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与孙皇公路交叉口,因所骑自行车与金张泉所驾拖拉机相撞而与金张泉发生纠纷。陶永良上前帮金张泉说话,后与被告人董某等人发生扭打,争执中董某用混凝土块砸中陶永良左膝盖致轻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是陶永良先动手打人,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途经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与孙皇公路交叉口时,因所骑自行车与金张泉所驾拖拉机相撞而发生纠纷。当地村民陶永良见状上前相助,动手打了董某同乡刘桂秀二个耳光,双方遂发生扭打。后被告人董某即骑车回厂叫来丈夫郑凤生等数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陶永良在逃跑途中被被告人董某用混凝土块砸中左膝盖而受伤倒地。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永良系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陶永良陈述因劝架而左膝盖被人用石块砸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金张泉证实与一骑车女子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及被撞女子用��块掷中被害人膝盖的事实,并有证人郑凤生证词佐证;3、证人刘桂秀证实争执中遭一男子殴打的事实;4、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医疗证明书证实陶永良的伤势为轻伤;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6、被告人董某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陶永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003年9月10日,陶永良以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用石块砸中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