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3-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洪某、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996年5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3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陈某及陈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开始由被告人洪某出资,被告人陈某从上海、桐乡等地多次买进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人洪某联系买家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等,其中:2003年4月1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洪某通过事先联系徐某,后在洪家中魏塘镇时代公寓8幢504室,以100元1包(0.1克)价格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03年4月2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洪某通过事先联系徐某,后在洪家中魏塘镇时代公寓8幢504室,以100元1包(0.1克)价格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03年4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洪某通过事先联系徐某,后在洪家中魏塘镇时代公寓8幢504室,以100元1包(0.1克)价格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03年4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洪某通过事先联系徐某,后在东方大厦交通岗亭处,被告人陈某以100元1包(0.1克)价格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03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2包计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笔录、扣押清单和毒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陈某明知海洛英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数量共计1.5克,贩卖次数达四次,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请给予从轻处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2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塑料一次性针筒五根、自制吸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