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经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3-09-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062号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法定代表人高月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耀,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法定代表人李福根,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魏熔,系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耀、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原余杭市永利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科盛牌鳖料,至2002年3月28日,共欠我公司饲料款50,07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下属企业较多,有些人的名字不一定清楚,我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出有委托书,授权有关人员签收原告供给的饲料,凡原告持有符合我公司授权规定的人员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予以认可,不符合委托书规定所签署的欠条,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用户杭州永立工贸公司或余杭永利工贸公司为欠款人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6份,其主要内容是:(1)2001年7月28日,购饲料成甲30包(600公斤)、稚甲1包(20公斤)计欠款4,700元。由刘建波、罗时火、王征伟、龚英妹签名;(2)2001年11月13日,购饲料幼甲25包(500公斤)、成甲25包(500公斤),计欠款7,550元。由刘建波、罗时火、龚英妹签名;(3)2001年12月2日,购饲料幼甲75包(1,500公斤)、成甲25包(500公斤),计欠款15,350元。由刘建波、罗时火、沈有信、龚英妹签名;(4)2002年1月4日,购饲料幼甲60包(1,200公斤)、成甲25包(500公斤),计欠款13,010元。由刘建波、罗时火、龚英妹签名;(5)2002年2月7日,购饲料幼甲50包(1,000公斤),计欠款7,800元。由柯炳福、罗时火、龚英妹签名;(6)2002年3月28日,购T23幼甲料10包(200公斤)计欠款1,660元。由柯炳福、沈洁学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出具的前述6份欠条所载欠款总额为50,070元的事实。2、由被告出具给告原告的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刘建波、沈洁学等人有权签收原告所供饲料,并出具欠条的事实。3、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份(6页),用以证明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系由余杭永利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该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均系李福根和龚英妹二人的事实。原告所举的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第2、第3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6份欠条持有异议,认为签署欠条的人员不符合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由刘建波主签字,陈冬云或孙红平为第二人签字”的规定要求,而其中的4份欠条虽有刘建波签字,但无“陈冬云或孙红平为第二人”的签字。故对该欠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3组证据来源合法,载述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即6份欠条,在明确欠款人系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余杭永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欠条上,除有被告委托的主签字人刘建波或沈洁学签名和具有被告股东、董事身份的龚英妹签名确认外,还有罗时火、柯炳福、沈有信、王征伟的签名,这些人员原告指认系被告的员工,而被告只以“下属企业较多,有些人的名字不一定清楚”相辩解,并未作明确否认,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书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较长的饲料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科盛牌鳖料。截至2002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笔,计货款50,070元,分别由被告委托的刘建波、沈洁学及其执行董事龚英妹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借故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认定,原余杭市永利工贸有限公司因杭州市行政区域的调整而变更名称为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0,0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7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93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