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3-09-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莫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自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莫某甲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板桥自然村,撕破魏某家窗户纸板,将魏某正在充电的1只价值1,485元的厦新A8手机及充电器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莫某乙、覃某、莫某丙证言,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县价鉴字[2003]1-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甲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