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3-09-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傅英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英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英荣,别名吴芳,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英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英荣于2002年4月至7月,伙同王高生等人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绍兴县柯桥街道,分6次将13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虎、吴某、应腊的供述,抓获经过,扣单,刑事判决书及医院诊断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英荣与人合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傅英荣对被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与王高生、应腊合伙的一次没有到贩毒现场,对该节不应认定犯罪。经审理查明:1、200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英荣伙同王高生(已判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将5克海洛因卖给贩毒人员李虎(已判刑)。2、200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英荣伙同王高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将4克海洛因卖给贩毒人员李虎。3、200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英荣伙同王高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东方大酒店旁的河边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吴某。4、200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英荣伙同王高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梦景园小区旁的河边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吴某。5、200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英荣伙同王高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华联商厦内将1克海洛因卖给吴某。6、2002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傅英荣伙同王高生、应腊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梦景园小区的一座石桥边将2克海洛因卖给吴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虎、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向王高生和被告人傅英荣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应腊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傅英荣参与了第6次贩毒的联系;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傅英荣被抓获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傅英荣的手机被扣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绍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傅英荣参与的贩毒次数和数量。综上所述,被告人傅英荣参与贩卖毒品6次,合计出售海洛因1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英荣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结伙他人予以贩卖,数量已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英荣与吴某联系贩毒事宜,虽然没有到交易现场,仍应认定参与了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其辩解不能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英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