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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3-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2003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及其弟陆某乙酒后至嘉善县西塘镇新新娱乐中心娱乐。陆某乙在桌球室内无故殴打周某,周反击致陆某乙额部流血。其时,在舞厅跳舞的被告人陆某甲出来见其弟额部流血,即不分青红皂白,上前拔拳在围观者吴某脸部打了一拳。在发现打错人后,被告人又一拳将周某打倒在地,并用脚猛踢周身体,致使周左髌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其后,被告人又威胁周某,如再不逃还要殴打周,迫使周从地上爬起逃离娱乐中心。被告人陆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导致新新娱乐中心内秩序大乱,无法正常营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张某、吴某、蒲某、钟某、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4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