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3-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观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观林,农民。196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和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0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观林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观林用断线钳钳断绍兴县齐贤镇兴齐路爱娟食品店的后窗防盗窗栅,入室后将各档香烟及现金装入4只编织袋。次日凌晨3时许,王观林将3袋财物窃出店外,即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巡逻队员抓获。经清点,3袋财物中有现金877元及价值7,863元的香烟26种计613包(另有假烟1包)。追缴的钱物已发还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清点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和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杭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西郊监狱证明证实王观林的前罪判决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观林以非法有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观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严重情节,依法应予加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观林所窃钱物已如数追缴;且自愿认罪,其要求宽大处理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七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割管钳一把、螺丝刀一把、小手电一只,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