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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3-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辩护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9日早晨,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浙D/AC719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柯型公路华家岭岔口地方,在超越同向右侧韩某所骑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魏德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早晨,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证驾驶浙D/AC719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新一村驶往湖塘街道戴家村。7时10分左右,途经柯型公路华家岭岔口地方,在超越同向右侧韩某所骑自行车后右转弯,摩托车后工具箱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倒地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一同向行驶的摩托车超越其所骑自行车后右转弯,自行车被摩托车夹翻。2、证人俞某、金某证言证实:被碰自行车和肇事摩托车行驶的时间、地点、线路及二车的碰撞部位。并由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佐证。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为浙D/AC719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戴德法。4、绍兴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在车辆管理部门无机动车驾驶员档案。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伤势属重伤。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胡某对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及摩托车车主戴德法与被害人韩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胡某、戴德法赔偿韩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借道行驶,与正常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