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03-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296号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勤俭。法定代表人孙小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国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薜城区民营开发区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周炳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汪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依约供给被告YJ747—2000电子毛巾机四台,计货款15,6000元,被告至今仅付款30,000元,余款126,000元,经催讨未付,现要求其立即偿付。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YJ747/2000电子毛巾机四台,价格每台39,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预付款10,000元,其余货款在原告交货前履行完毕。双方并对交货地点、质量标准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合同标的物电子毛巾机四台,合计货款156,000元。2002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被告当场出具结帐凭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欠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26000元。嗣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03年9月9日交付给原告业务员孙国兴货款10,000元,孙国兴以原告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金悦利毛巾厂设备款1万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售机合同一份、提货回执一份、欠款凭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售机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孙国兴系原告业务员,其于被告出具欠款凭据后向被告收取的一万元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应从欠款额中扣减,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作为买方的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然其在原告催告后仍借故不付,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4,79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