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3-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以上各项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30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在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村民孔庆良的住宅门口,窃得孔庆良停放的铃木QS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7,184元。孔庆良发现车辆失窃后,即寻找追赶,并抓获被告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孔庆良陈述,证人孔某、郭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图,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又赃物已追回,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