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3-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妙泉与周才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叶妙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凤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才夫,农民。原告叶妙泉为与被告周才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妙泉诉称,1998年11月20日,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年息800元,归还日期为2000年11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1998年年底归还300元利息外,余欠借款本息,于2002年3月25日约定当年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和利息的约定。2.凭证1份,证明被告曾经作出的归还承诺。被告周才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取钱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其向原告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才夫应付原告叶妙泉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500元(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20日止,按年息800元计算),合计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