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3-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工具,骑三轮车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盗剪该村田间正在通电使用的铝质农用低压电线二档,计550米。孟某在搬运赃物过程中被巡逻的护村队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54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吴某、周某、沈某证言,经孟某辨认无疑的赃物照片,原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柯南警务区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绍县价鉴字[2003]1-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输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六年五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