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03-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金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金关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徐金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关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海与被告金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先后于2003年8月28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根、汪家生,被告金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海诉称:被告因购纺机缺资于2002年1月���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金关全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因为原告系萧山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该借款实际是欠萧山华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本案原告应是萧山华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2、由被告与萧山华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由原告于2002年5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4、被告向其他纺机公司购买纺配件的进货单一份。5、证人李某、周某和金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出具的(2003)萧民二初字第996号应诉通知书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上列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庭已当庭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庭已当庭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证明被告与萧山华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原告已收取因质差而退回的纺机配件,以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与萧山华宏纺织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对被告陈述的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萧山华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求购纺机,因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徐金海借人民币60,000元,于2002年6月21日归还。2002年2月21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4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成,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关全应归还原告徐金海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1,540元。被告应负担的1,54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