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法执字第1615-1号
裁判日期: 2003-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万军与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凤凰招待所、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军,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凤凰招待所,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新法执字第1615-1号申请执行人万军,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五建筑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凤凰招待所,住所地西安市东八路10号。法定代表人袁文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285号。法定代表人田城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炜,男,该公司副经理。本院在执行万军申请执行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凤凰招待所、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借款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在本市糖坊街小区5号楼42号、43号、53号、107号、109号、112号(现5号楼8单元1层1号、2号,5号楼1层043号、042号,5号楼9单元2层03号)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委托陕西大公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以陕公估字(2002)第074号评估报告,评估被执行人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在本市糖坊街小区的房产价值共计60.62万元(见评估报告)。嗣后,案外人田城武、樊元元、盛小宁、赵炜、西安市民政局对本院查封执行的糖坊街小区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以(2001)新法执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凤凰招待所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仍不按判决履行,现申请人万军请求以评估价值接受被执行人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在本市糖坊街的房产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福利工业公司位于本市莲湖区糖坊街小区5号楼42号、43号、53号、107号、109号、112号(现5号楼9单元1层1号、2号,5号楼1层043号、042号,5号楼9单元2层03号)房产归万军所有,以评估价值折抵被执行人西安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应付万军的执行案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童 鹏执行员 雷安坤执行员 田东升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永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