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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3-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02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谈公浜20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姜水春家的厨房,窃得菜油1瓶(2公斤),价值人民币12.4元。200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葛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上南浜32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段传浩租房,窃得三星A188手机一部及现金20余元,价值人民币860余元。2003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葛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谈公浜48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赵辉租房,窃得康佳KC6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11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宾卡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