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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3-09-1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15日被抓获审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何建航、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10月11日,被告人姚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浙A×××××重型作业车从绍兴县安昌镇驶往夏履镇,5时许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村地段时,与方雅根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雅根死亡。肇事后,姚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何建航、王贤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已解决,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2、姚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3、姚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不存在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而且,姚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须姚某打工维持生计。建议对姚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姚海洲、张云起、张孟起的调查笔录各1份,怀远县公安局五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开始驾驶浙A×××××冰花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绍兴县夏履镇九岩装载石子运往安昌镇的建筑工地,连夜作业直至次日凌晨,4时40分左右,姚某驾车从安昌镇驶往夏履镇,途经钱陶公路9KM+605M处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村地段时,由于过度疲劳,致所驾车辆驶入逆道,与对面正常骑自行车的方雅根发生碰撞,造成方雅根因严重颅脑挫伤而当场死亡。肇事后,姚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浙A×××××汽车底盘、中、后、整车力制动等不合格;经绍兴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赔偿了方雅根家属因方雅根死亡的经济损失。姚某肇事逃逸后,其父姚海洲及家属曾主动去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多次做工作,姚海洲表示要带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姚海洲还就是否送姚某投案向其在检察机关工作的亲戚张云起进行了咨询。张云起也劝姚海洲送姚某去投案,并联系其在绍兴工作的战友张孟起,要张孟起从中帮忙。期间,姚某于2003年3月28日在当地公安机关补领了机动车驾驶证。2003年6月15日,姚海洲欲带姚某到绍兴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在安徽省蚌埠火车站买了2张到浙江省上虞市的火车票后,姚某即被铁路公安部门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传贤证实2003年10月11日凌晨约4时40多分,被告人姚某驾驶浙A×××××汽车从安昌镇回夏履镇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逃离绍兴;姚荣弟(地)证实姚某是2003年10月10日20时左右出车的,事故发生后逃离了绍兴,逃离前将驾驶证放在绍兴客运中心早餐摊,并告知他去取;华舍街道东周村村委会主任周宝江证实事发当天早上5时30分左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具尸体躺在该村公路南侧路基上,肇事汽车已逃离,后报警;方利春证实事发当天其父方雅根是从夏履镇出发前往海涂的;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证实肇事汽车已逃离现场,汽车大灯碎片散落在现场,以及被害人尸体在现场的位置和现场所留痕迹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浙A×××××汽车左侧大灯破损,左前角保险杠因撞击呈凹陷形,距地高度与方雅根的自行车三角架高度相符;现场图、照片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姚某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后姚某补领的驾驶证经姚某辨认无疑;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浙A×××××汽车部分性能不合格;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方雅根的死因;绍县公交肇字(2002)A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姚某应负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已对方雅根的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姚海洲证实其有送姚某投案的意图,曾几次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向张云起咨询过,张云起还帮助联系了张孟起,2003年6月15日他准备带姚某到绍兴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他与姚某在蚌埠火车站买了2张到上虞的火车票后,姚某即被铁路公安部门抓获;张云起证实姚海洲曾向他咨询是否送姚某投案之事,他劝姚海洲送姚某去投案,还联系了他在绍兴工作的战友张孟起,要求张孟起从中帮忙,2003年6月16日,姚海洲到他家,告诉他姚某昨晚去绍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张孟起证实张云起曾与他电话联系,讲有一位亲戚因交通事故准备投案自首,要他从中帮忙;怀远县公安局五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海洲及家属曾主动去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多次做工作,姚海洲表示要带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查获经过证实查获姚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姚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逆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被告人姚某之父将姚某送去公安机关投案,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后姚某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姚某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姚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潜逃多日,无任何确实具体的悔罪行为,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姚某有悔罪行为,故辩护人关于姚某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之意见,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在当地公安机关补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在形式上又具有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亦就又有了驾车肇事的可能,辩护人关于姚某已不存在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可能性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姚某没有悔罪表现,又存在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姚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相对减轻了被告人姚某犯罪的后果,而且姚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对姚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